NPL交易的法律问题经济法论文

NPL交易的法律问题经济法论文

篇1:NPL交易的法律问题经济法论文

NPL交易的法律问题经济法论文

内容提要:NPL在法律上意味着贷款人在贷款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但其交易则主要采用权利转让方式;这种权利交易在价格确定、交易对象转移时间方面具有自己的特点,这些特点,已经映照出主要参考国际货物买卖公约的我国现行《合同法》的不足;而作为一种权利买卖,NPL交易的实务及其总结抽象将对我国及世界金融衍生产品的交易发展具有参考价值、示范作用,并能产生互动效果。

关键字:不良贷款交易

一、NPL概念

NPL为Non-performingLoan之缩写,意为不动贷款,我国业界的流行表达为不良贷款。12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下称“指导原则”)以前,不良贷款的口径在《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第34条中作了界定。该条将呆账贷款、呆滞贷款、逾期贷款(业界所谓“一逾二呆”)均列为不良贷款范畴。对于上述三种不良贷款,《贷款通则》第34条第2、3、4款分别作了界定。其中,除了逾期贷款指(按)借款合同约定(已)到期(但)未归还的贷款外,呆滞贷款为按财政部有关规定,逾期超过规定年限以上仍未归还的贷款,或虽未逾期或逾期不满规定年限但生产经营已终止、项目已停建的贷款,呆账贷款则为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列为呆账的贷款。可见,上述界定除了逾期贷款的界定是明确的外,其余两种贷款的界定都不是自足的,它们都需不同程度地依赖所谓“财政部有关规定”。其中,呆滞贷款的界定部分不自足,呆账贷款的界定则完全不自足。

与上述不良贷款种类及其界定形成对照,《指导原则》采用国际通行分法,将贷款根据风险状况与程度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其中,后三类为不良贷款。根据《指导原则》第4条第1款第3、4、5项,损失类贷款为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然无法收回或只有极少部分能被收回的贷款,可疑类贷款与次级类贷款则分别为“借款人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肯定要造成较大损失”的贷款和“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出现明显问题,完全依靠其正常营业收入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可能会造成一定损失”的贷款。上述界定中,损失类贷款界定采用的是一种客观标准,其余两类贷款的界定则采用了相对主观的标准。对于次级类贷款而言,需要判断的是何种或哪些情形构成“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出现明显问题”?对于可疑类贷款,需要判断的则是何种或哪些情形算“借款人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①深一层说,“借款人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与“借款人的还款能力”是否存在互相说明的关系?特别是,前者是否需由后者来说明?如何说明?依照《指导原则》第5条第2款,“借款人的还款能力”作为一个综合概念,包括借款人的现金流量、财务状况、影响还款能力的非财务因素等(因素),因此,判断借款人的还款能力,需在分别分析上述各因素的基础上综合分析结果作出。而借款人是否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更为明确的说法应是借款人是否有能力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没有能力为不能,为无法。因此,在上述问题的回答中,还款能力是一个有用的概念。至于次级类贷款中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出现明显问题的判断中,是否应由“完全依靠其正常营业收入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来说明,依照上述借款人还款能力概念说明,正常营业收入属现金流量范畴,因此,仅为判断借款人的还款能力是否出现明显问题需考虑的因素之一。

二、NPL概念引起的法律问题

由NPL概念本身引起的法律问题主要有两个,一个是法律(广义)对NPL不同界定的协调解决,另一个则是NPL的法律性质。如上所述,对于NPL,《指导原则》与《贷款通则》作了不同的界定,这就引起了法律上应以哪一个界定为准的问题。通过比较,可以发现《指导原则》对NPL的界定侧重于借款人的还款能力,而《贷款通则》的界定则侧重于贷款本身的清偿状况。这种界定的不一致引起的法律问题是:对于中资商业银行而言,界定和统计NPL时,是依照《贷款通则》的相关标准,还是依照《指导原则》的相关标准?换言之,中资商业银行是否可以继续采用《贷款通则》的相关标准来界定和统计其NPL?对此,现行《立法法》第83条提供了否定的答案。换言之,《贷款通则》中的NPL判断标准已经被《指导原则》的相关标准取代了。另一方面,NPL作为一种贷款,商业上体现为一种交易,法律上属于法律行为之一种,记载这种行为与交易内容的法律载体则为合同。作为由贷款人发动的合同,实为NPL在法律上的最直接说明。由此,买卖NPL的交易在法律上首先表现为一种合同交易。而作为有偿的合同交易,则属现行《合同法》中的合同转让。可见,合同是对NPL进行法学转换得到的初步结果。对于贷款人而言,合同的意义在于贷款人自身在合同中的地位,亦即他在合同项下的具体权利义务。这些具体的权利义务,既是贷款人最关心的,也是NPL在法律上的最终说明或最终状态。在这个意义上,NPL的法律性质为贷款人在借贷合同中的地位,虽然这个地位在法律上是可以被再分解的。

三、NPL交易的主要法律问题

(一)NPL交易的不同模式

上已述及,NPL交易属于现行《合同法》中的合同转让。这是就NPL本身②而言的。作为权利义务的组合,NPL不仅可以被整体出售,而且可以被部分出售。

1.整体出售

严格地说,上述“合同转让”并不是也不可能是合同本身的转让,而是指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而且,由于合同至少是由两方缔结的,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分属于不同的缔约方,转让的实际情形只能是具体缔约方分别转让其在某一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因此,所谓的整体出售,应是借贷合同中贷款人有偿出让其在借贷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

由于法律对义务转让与权利转让的不同规定。NPL的整体出售理应由贷款人分别履行法定的使义务转让生效的通知义务和使权利转让生效的取得同意义务,由于这两项义务履行的相对方都是借贷合同项下的债务人,这种生效要件要求未免不便交易。为了提升效率,法律对这两种义务互相间关系处理的技术和结果分别是认为取得同意包含了通知、要求出让方履行取得同意义务以使自己在合同项下权利义务之概括出让发出效力。我国现行《合同法》对此有相应肯认,具体条文为第88条。在该条中,值得推敲的问题是,须被出让方征得同意的“对方”是否包括向出让方提供保证担保的保证人?就NPL而言,贷款人出让其在借贷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是否需征得提供本息清偿保证的保证人同意?

一方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22条第2款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由此,保证人与借款人同为借贷合同中贷款人的(相)对方,这至少在表面上能成立。另一方面,虽然保证合同与借贷合同之间存在从主关系,但这一关系并不能使贷款人出让其在借贷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行为产生其在保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一并出让的法律效果,因为“解释”仅在其第28条明确了除非有相反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否则,贷款人在保证期间内为上述出让行为产生其在保证合同项下权利同时出让的效果,而对贷款人在保证合同项下义务是否也一同出让,并没有相关法条明确。这种不明确在法律上的状况是,义务转让应取得对应权利人即保证人的同意方为有效。可见,上述问题的答案取决于另一个问题的处理,即保证合同是否可被借贷合同吸收,或者,保证合同项下义务是否可被借贷合同项下义务吸收,特别是在保证人仅在借贷合同中以保证人身份完成保证意思表示这种情形下。显然,保证合同作为另一种合同,其独立性不可能因其从属性受到影响,也不可能因其没有独立的书面合同受到影响。保证合同项下义务因此不是借贷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出让其在借贷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因此无须取得保证人的同意。

2.部分出售

逻辑上,部分出售有三种情形:部分权利义务出售、权利出售、义务出售。事实上,义务出售不可想像,部分权利义务出售的问题已在上面讨论过,因此,本部分讨论的是权利出售。就NPL的贷款人而言,其在借贷合同项下的权利主要是本金、利息、违约金等金钱债权的受清偿权。对于这种权利的出售,需注意的要点有:

(1)除非其专属于出让人(贷款人),否则从权利如担保权益随上列权利之出让而一并出让,换言之,受让人在取得上列权利的同时也取得从权利,除非该等从权利专属于出让人。

(2)欲使NPL买卖对借贷合同项下债务人产生约束力,出让人应当就该买卖对借贷合同项下债务人为通知义务。应该说,出让人的这一通知义务也是NPL买方的利益所在,因而,该等义务应成为NPL买卖合同项下卖方的义务。

(3)债务人的抗辩。债务人一经接到发自NPL出让人的转让通知,除产生上述向受让人清偿NPL项下义务的效力以外,还有权向受让人主张原来可以向出让人的抗辩。这种抗辩不仅来自NPL合同,还可以来自于债务人与NPL出让人之间在NPL合同外产生的对NPL出让人的债权,只要该债权的行使时间不迟于被出让的NPL债权行使时间,债务人可以就其对NPL出让人享有的该等债权向NPL受让人抵销抗辩。

可见,上述可能的抗辩,构成NPL受让人为受让交易的风险之一。

(4)NPL出让人的无瑕疵担保义务。与NPL受让人的上述风险相对应,NPL出让人在出让其权利时,应向受让人完整披露其对NPL项下债务人所负有的所有义务及其履行情况,以使受让人判断债务人可能提出的抗辩以及由此产生的风险或潜在损失有充分的信息依赖,不但如此,基于此充分披露义务,NPL出让人对于其出让的权利性标的对受让人负有无瑕疵担保义务,即除了已披露给NPL受让人的义务外再无别的义务之义务。由于我国现行《合同法》主要参照的是“国际货物买卖公约”,对无形权利的交易未予充分关注,这样,该法虽在总则中对合同(项下)权利的转让作了原则规定,但未涉及上述无瑕疵担保义务。因此,NPL交易中的受让人应将出让人的上述义务嵌入NPL买卖合同中,以便在出让人违反该义务时,受让人能得到应有的救济。

3.以上两种不同交易模式的比较上述两种不同交易模式除了转让标的、生效条件、抗辩空间及无瑕疵担保义务不同外,尚有定价机制的明显不同。这种定价机制的不同表现为如果采用不同的交易方式,同一NPL如果作权利转让比作权利义务一起转让,其转让价格为高。

(二)影响NPL交易价格的合同条款

NPL交易价格的确定一直是金融市场中的难题。尽管如此,作为权利义务的集合体,NPL得以藏身的借贷合同,其内容及其构成应为影响NPL交易价格的因素,具体来说,能影响NPL交易价格的合同条款通常有以下条款:

1.担保条款。③

借贷实务中,主要的担保方式有抵押、保证、质押三种。无论设定了上述方式中的哪一种,或者哪几种,有担保的’NPL,其价格高于无担保的NPL.

2.知情权条款

该条款指债权人有权知道债务人的业务情况与财务状况。这一权利同时意味着债务人有告知义务,不仅如此,当债权人要求查阅有关资料时,债务人有配合义务。可见,债权人的知情权包括被告知权和查阅权两项内容。反观我国银行从业机构的放贷实务,借贷合同中少有知情权条款,直接造成债权实现过程中之障碍,使得债权人在明处、债务人状况在暗处,助长无信用的趋势。可见,知情权的设定有如灯光的安装,其行使的结果将使债务人无法或很难躲在暗处,正因如此,设定了贷款人知情权条款的NPL,其交易价格将高于无知情权设定的NPL.对于贷款人的知情权,我国法律上尚有两个问题应予研究。一是如何确定《贷款通则》第22条第1款第3项④的法律效果;二是在保证贷款情形下贷款人的知情权是否及于保证人?对于第一个问题,回答的实质是要解决该项规定是否生成了债权人一项法定的权利?对此,一要确定《贷款通则》的性质;二要确定《合同法》施行前的贷款交易是否适用《合同法》,因为该法第202条设定了借款人的一项义务,即“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显然,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性质上是一个行政规章,行政规章是否有权设定实行准入制行业从业主体在具体交易中的权利,或者它是否有权设定它准入的企业的交易对方的义务,是大可挑战的。理由很简单,这样做缺乏法律依据。试想,如果每一个行使准入权的政府部门都有权设定与它准入企业做交易的对方的义务,结果势必造成政府部门与立法机关没有差别,造成行政规章与法律没有差别,政府作为执法机关的权力将无限扩大而没有约束。至于《合同法》是否能适用其施行时间前发生的贷款交易,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规定了“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⑤实际上会导致《合同法》施行前发生的贷款交易在发生纠纷并且纠纷被诉诸法院或仲裁机构情形下诸如《合同法》第202条被运用的可能。因为对于贷款人的知情权,虽然《贷款通则》第22条有规定,但作为一个行政规章,《贷款通则》显然不是立法法意义上的法律。可见,依照《合同法》,贷款人有对借款人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的知情权。⑥第二个问题的关键在于保证人是否有可能取得贷款人的地位。显然,无论采用何种形式,保证中的保证人与借款人之间并无交易关系,即便保证人向贷款人清偿了借款人的债务,他只依法取得了向借款人的追索权,而不能取得贷款人的地位。

3.接管权条款

接管权指在债务人未依约履行清偿义务的情形下,债权人有接管债务人的权利。接管权的实质内容或法律效果是被接管人的意思表示权行使主体自被接管时点起归债权人,债务人的原意思表示机关均停止意思表示。可见,接管权条款的设定及其运用能起到实际控制债务人的作用。这是关联企业生成的另一种具体方式。当然,这一条款在操作层面的问题是它与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特别是上市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如何融合。4.管辖法院约定条款由于司法独立程度等原因造成的地方保护习惯与冲动,NPL项下对管辖法院的约定条款也成了潜在买家决定买与不买、以什么价格买时考虑的重要因素。因为,管辖法院的选择不仅影响审理作业,也影响保全作业,更影响执行作业,从而,最终影响债权实现作业。5.借款人和/或保证人不得拒签贷款人权利要求条款鉴于实践中借款人和/或担保人拒绝签收债权人的催收(偿)通知从而造成债权人中断诉讼时效目的落空的手法频繁被使用,设定借款人和/或担保人不得拒签债权人的催收(偿)通知这一义务并以高额违约成本阻挡这一义务被违反是有用的。6.借款人和/或保证人放弃对支付令提出异议权利条款本条款的目的是同时节约时间成本和金钱成本,使事实清楚的借贷交易绕开繁琐的诉讼程序,直接进入执行作业,从而提高债权实现的效率。当然,以高额违约成本阻挡借款人和/或担保人违反本义务同样是必要的。

(三)NPL交易合同生效与债权转移对于采用不同交易模式的NPL交易,其合同生效的不同情形前已述及。除非交易合同中有特别约定,作为合同生效的结果,债权应从贷款人转移至受让人。然而,如果合同本身没有约定,NPL交易项下债权何时、如何转移至受让人,是需要澄清的。

1.债权转移时间

(1)是否适用《合同法》第62条第1款第4项?⑦第4项为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情形下明确履行时间之方式,由于《合同法》区分“约定不明确”与“没有约定”(见第61条),该项不应用来确定没有约定情形下的履行时间。

(2)合同生效时间即为债权转移时间合同生效意味着合同项下权利义务产生,因此,义务人应立即履行其义务,相应地,若权利人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义务人不得拒绝。不仅如此,如果因为义务人未履行义务而遭权利人要求,权利人由此要求产生的费用,应由义务人承担。

(3)是否适用《合同法》第133条?⑧虽然《合同法》中买卖合同章实际上是针对货物买卖合同的,但这一立法背景却不能在制定法上找到明确的支持。结合NPL交易,如要将债权排除在“标的物”范畴外,并没有制定法上的依据。另一方面,如果NPL交易债权转移适用该条,引起的问题则是债权如何交付呢?正是因为债权交付是不可想像的,所以,NPL交易中债权转移应不适用该条。

(4)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13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下称“条例”)第13条规定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贷款后,即取得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各项权利”,据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受让人,其是否取得了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取决于其是否已完成“收购”,取决于“收购”的界定,而条例又没有对“收购”作出界定。况且,条例作为一个行政法规,如果与法律规定不一致,其条款又不能被运用。不仅如此,条例仅仅适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如果受让人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外的人,也不能适用条例。

2.债权转移的法律效果由于债权从贷款人转移到了受让人,相应的债权凭证及相关资料也应同时或随后移交给受让人。这一“移交”是有形的,出让人应将借贷合同、借贷合同的补充合同、借贷合同的从合同、义务履行凭证、权利行使凭证等资料毫无保留地移交给受让人,否则,受让人不仅可以提出相对履行抗辩,还可以向出让人要求违约赔偿。这种“抗辩”和“赔偿要求”,并不以NPL转让合同中有关于移交的约定为条件。

注释:

①对贷款人本息作“偿还”表达,反映了作为中央银行的中国人民银行远未认识到货币交易的本质,这一问题因与本文主题不契合,不在本文论述范围。

②对于贷款人而言,贷款既不纯粹是义务,也不纯粹是权利,既不纯粹是负债,也不纯粹是资产。

③包括另定的担保合同。由于担保本身构成另一种交易,其是采用从合同还是采用主合同中条款,仅是形式差别。

④该项规定,贷款人的权利之一为“了解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和财务活动”。

⑤该规定本身是否违反法律,是否应被作为裁判依据,不在本文研究之列。

⑥这一结论的作出是基于这样一种解释:上述第202条中的“按照约定”,约定的应是如何定期,而不是是否提供。这种解释的理由很简单,如果约定的不是如何定期,而是是否提供,则意味着如果没有约定,借款人就没有提供义务,相应地,贷款人就没有被提供的权利或知情权。而如果是这样,是纯粹的约定主义,第202条的规定便没有任何意义,其在《合同法》中出现也没有任何理由。因此,除非承认立法失败,否则,只能接受本文的解释。

⑦该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⑧该条为买卖合同名下内容。该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篇2:经济法论文

最新经济法论文

则公司裁员案例引发的思考

一、案件回放:

20XX年5月18日上午,一则消息称因怀疑有“内鬼”,故宫建福宫下属的北京故宫宫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已开除大部分员工。宫廷文化发展公司解雇员工的理由是:一是被解雇员工本来就未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只有当建福宫有重大活动时才来临时帮忙;二是公司是以公司“项目停止运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一名刚刚被辞退的员工透露,公司的一部分员工包括他在内确实已被辞退,但辞退原因是“公司发生重大变化”。他还向记者透露,建福宫的“私人会员”制度实际上还仅是一个尝试,到他离职为止,还没有人真正办理过入会手续。关于故宫豪华会所的传说,集中在网友爆料的开幕典礼富豪名单、高达百万元的会员费设置以及“500席位全球发售”。特别是一张包括电影、时尚、传媒、投资界等诸多知名企业家在内的名单一出,引来网络疯狂,更有网友认为,这个名单或许就是建福宫这个豪华会所的会员名单。国家文物禁地,变身富豪餐厅,故宫“有关部门”浑身是嘴也很难撇干净。在舆论的群轰下,故宫颜面丢尽,为惩罚爆料者,不惜“宁可错杀一千,不可放过一人”。

二、争议焦点

1、公司是否可以有“内鬼”就可解雇员工?

2、公司所称“临时帮忙”是否形成劳动关系?

3、公司是否可以“项目停止运营”可以解雇员工吗?

三、对争议焦点的分析

1、公司是否可以以有“内鬼”解雇员工取决于员工是否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我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不过,法律对何谓“严重”未作明确规定,一般来说,用人单位以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三个条件:其一,劳动者的“泄密”行为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以及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其二,劳动者的“泄密”行为在劳动合同或规章制度中被列为应当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其三,有关规章制度合法有效并告知劳动者。

然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内容不得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更应避免用人单位假借遵守保密制度之名限制劳动者的自由表达,妨害公众知情权、监督权的实现。特别是涉及维护国家、集体及公共利益的信息,劳动者有权向第三方透露,用人单位不应因此以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对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两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所以,故宫宫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有“内鬼”开除大部分员工必须符合上述条件。

2、至于宫廷文化发展公司的“临时帮工”是否可以随时终止劳动关系,要看其属于“全日制用工”还是“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法》对非全日制用工有特殊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含义,《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对于“全日制用工”,就不能像对“非全日制用工”那样“召之即来,挥之即去”,不仅解除劳动关系需有法定理由,用人单位还有依法书面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和责任。《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所以,如果公司能够证明被解雇劳动者在该公司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个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积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则所述理由成立,解雇员工的行为合法。

3、公司以“项目停止运营”解雇员工是否合法取决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是否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终止劳动合同。如果确因建福宫“项目停止运营”,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宫廷文化发展公司首先应与职工就变更劳动合同进行协商,如果职工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原劳动合同所确立的劳动关系已没有存续的必要,公司可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其实对企业而言,客观情况变化解除一般只能适用于个别解除劳动合同,如一次性解除人数超过20人或者虽不足20人但超过劳动者总数的10%的,均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经济性裁员程序执行,而不能使用客观情况变化解除。宫廷文化发展公司清退了三分之二员工,自然应走经济性裁员这条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天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对于宫廷文化发展公司来说,建福宫“项目停止运营”,也许可视为“经营方式调整”,但也只有在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要裁减人员,才可进行裁员。

需注意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还需注意以下几类人员不能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解除劳动合同:(1)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2)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3)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4)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5)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

尽管用人单位裁员只要按照相应的程序上报,而无需获得劳动行政部门的批准,但为了有效防范企业裁员出现违法及损害职工利益的情况,对于用人单位未经法定程序即实行经济性裁员,有关部门应当从严掌握执行口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发现裁员方案与法律法规抵触的,应当告知用人单位予以纠正。”对于没有经过集体协商,没有听取职工意见或听取职工意见距离报告送达劳动行政部门少于三十日的等不符合程序的裁员,有关部门可以予以退回,要求企业履行相应程序后再次递交。而宫廷文化发展公司显然没有履行规定的裁员程序。

四、上述案例给我们的启示

首先,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章制度,并将规章制度内容告知单位员工或者组织员工学习。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内容不得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更应避免用人单位假借遵守保密制度之名限制劳动者的自由表达,妨害公众知情权、监督权的实现。特别是涉及维护国家、集体及公共利益的信息,劳动者有权向第三方透露,用人单位不应因此以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对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两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其次,用人单位应当明确与劳动者间的劳动关系。不论是全日制用工还是非全日制用工,用人单位都应当留存用工时所签订的协议、合同等相关证据,以避免发生纠纷凭借维护己方的合法权益。

再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单位规章制度、集体劳动合同、裁员方案等报送劳动行政部门等审查备案。同时,用人单位内部应当建立工会组织以维护广大员工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发生影响大范围员工权益事件时,用人单位及时与代表全体员工利益的工会协商解决。另外,用人单位辞退个别员工或者裁减较大数量员工时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尽到一定的社会责任,这样也有利于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

篇3:行业协会法律问题初探 论文

行业协会法律问题初探 论文

[摘 要]经济的转制、中国的入世和社会进步的要求,是行业协会不可替代的中介作用凸显的层层外力。对行业协会法律问题的探讨需要对其法律特征与性质进行认定;同时行业协会法律适用也是备受关注的问题。最后笔者从法学和经济学的角度提出了行业协会发展的法律模型假想。

[关键词]行业协会;法律剖析;法律适用;模型假想

伴随着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渡,中国努力地进行着自我调整。为了达到内力与外力共同作用,中国加入了WTO。入世的外力要求中国在WTO的规则下,使自身体制结构的调整趋于协调状态。对于被西方国家称为“行政国”的中国而言,政府职能的转变必然地成为首要问题。然而,政府职能转变后,原来的政府的部分权力如何分配,或者说,政府原来的行政职责由谁承受呢?有学者认为,政府职能转变后, 一部分权力还给企业,一部分权力交给市场,一部分权力则放给社区组织,一部分监督职能转给社会中介组织。[1]作为社会中介组织的重要组成部分的行业协会,①通过协调行业内部、行业之间和特定的社会关系或监督协会成员的社会经济活动,以追求整个行业或集团的总体利益。因此,行业协会作为新的历史条件和市场氛围下的新型组织体(对中国而言),在政府与社会主体之间、市场主体相互之间搭起一道沟通的桥梁,行业协会充当着组织协调的平等中立者角色。所以,从法律的角度探讨行业协会的有关问题已凸显出紧迫性与必要性。 并且中国目前存在的行业协会的组织结构不合理、法律法规不健全的问题直接影响着行业协会作用机制。

一、我国行业协会的发展现状考察

从我国改革开放至今,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政企分开,转变政府职能的目标追求与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共同作用,我国的行业协会的生成出现了多成分、多形式的发展,并且有体制内的政府督办到体制外的自发自愿组建。然而,源于我国行业协会发展模式的弊端②:先发展,后管理;先繁荣,后规范;先规章,后法律的推进模式.我国现行的协会的成立绝大部分是依托行业主管部门。一方面,行业协会自身还没在市场中找到应有的坐标,缺乏被行业内部企业广泛承认的`基础;另一方面,行业协会被设制为政治体制改革过程中政府部门分流人员的"过渡组织".浓烈的行政色彩必然直接影响了行业协会的经济职能,然而经济职能是其存续的价值所在.相应地,大多数的行业协会在职能定位上多偏重于为政府服务,有的则被视为所谓"二政府",并不能真正反映行业的问题和要求.[2] 以下笔者将对行业协会有关法律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以期在法律上对行业协会作初步的解析。

二、关于行业协会的法律剖析

㈠、行业协会的法律性质问题

对于行业协会的性质认定,直接关系到行业协会的法律适用及其本身的市场定位。认定其性质之前,首先应对其外在特征进行分析。根据行业协会在一个国家的地位和作用,并且结合对行业协会发展趋势的探讨,其性质和特点可以归纳如下:

1、自愿性。各国的大部分行业协会均采会员制,即行业成员可以自愿申请入会,同时会员也有退会的权利。自愿原则是行业协会作为民事团体的本质特征所在。

2、非营利性。行业协会作为一个独立的社会实体,并不以营利性为目的 ,它以追求整个行业的总体利益为

[1] [2] [3] [4] [5]

篇4:浅谈经济法的论文

浅谈经济法的论文

在我国,消费者知情权被侵犯的案例屡见不鲜,很多消费者的基本权益难以得到保障,一些商家出于对利润的贪婪,为获取更大的利益,许多行为严重的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故而必须采取有效的方式保障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只有在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的基础上,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障法律体系才会更加完善,更好的为消费者提供真实帮助,使我国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秩序构建上升一个台阶。

一、关于消费者知情权的概念厘清

消费者知情权是指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自然人、法人等享有的获取信息的权利。简而言之,消费者知情权是消费者的核心权利之一。在我国经济的发展和时代科学技术的进步,消费者对于商品的差异化和个性化需求越来越高,产品和服务呈现出多样性的发展趋势。基于交易发生的主体不同,在不同的信息资源和处理技术水平下,产生的结果也会不同,所以就会产生信息不对称现象。在当前的市场经济环境下,消费者的信息获得来源比较单一,几乎都是源于经营者的发布,这样就和产生很多问题。由于市场的激烈竞争和我国商品的的极大丰富,在信息不对称下存在很大的商机和利润空间,这时候商业经营者处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在不对称的信息中为了获取更大的利润,就产生了不会将商业信息全面而且真实的告诉消费者。

二、保护消费者知情权的经济法意义

(一)维护市场秩序,创造良好的商业氛围

商业必然存在竞争,在竞争中就会出现淘汰,基于市场经济的丛林法则,必然会出现优胜劣汰,经济法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有着重要的意义。这样做不仅可以维护社会公平,也可以营造良好的经济氛围,遵循市场发展规划,维护经济秩序。[1]如果消费者得不到有效的消费信息,无法再交易中占据主动地位,进而在商事活动中忽略了消费者的知情权,部分情况下就出现侵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由此可以发现,只有加强对于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力度,弱化交易矛盾,才可以形成良好的交易环境。

(二)保护和发展生产力是保障消费者知情权的目的

社会财富的创造离不开公民的劳动,如果市场经济环境不公平,将对于弱势群体的劳动者来说将产生不公平交易,产生更多的花费,产生更多的劳动价值,降低劳动效益,进而劳动权利也的得不到有效保护。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有很多重要的意义,只有这样才可以促进劳动能力和生产力的进步,保持一个稳定的经济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

三、保护消费者知情权面临的问题

综上所述,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具有很多现实意义和理论价值,但是目前在我国,受到长久以来形成的经济模式影响和不良环境影响,在消费者知情权保障方面还存在许多问题:

(一)法律保障制度不健全

在多年的经济模式下,我国长期处于买方市场,在向市场经济转化的过程中一时间难以改变这些问题,这样就造成了我国交易活动中经营者的强势地位,不尊重消费者知情权的现象屡见不鲜,甚至漠视这一消费者基本权利。[2]从另一个角度分析,在市场经济完善的过程中,还存在很多管理难以企及的地方,市场存在部门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过程中,缺乏相关方面的法律机制和法规政策保障,同时也存在监管层监管不到位,造成了消费者知情权难以真正保护。

(二)商业秘密保护被滥用

随着经济的发展,商业秘密这一词汇频繁被经营者使用,成为某些拒绝行使知情权的借口。我国早在1993就制定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在其中明确消费者知情权,但是在消费者现实生活中,对于商品的一般属性和服务的基本性质都存在信息不明,信息不对称现象发生。很多时候,商家和经营者都打着商业秘密的旗号,选择性的无可奉告。但是有关商业秘密的界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都有界定,可是经营者任然以此为借口,不断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在消费纠纷方而缺乏有效的解决方法

由于长久的消费习惯和社会风俗,我国的消费者大多不愿意因为一些小事情与他人发生纠纷,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候,如果不是特别严重,也不会主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还有一些消费者文化程度低,对于法律不了解,当权益受到侵害时候,也不会维护自己合法权利。但是在市场经济交易过程中,消费纠纷是难以避免的,所以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侵害时,特别的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害特别严重时候,必然会需要进行法律维权。[3]现行法律制度下,缺乏有效的解决方案,难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此外,由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不完善,法律后果比较轻薄,从侧面也造成消费者权益无法保障。

四、经济法对消费者知情权有效保护的对策分析

(一)构建系统化的市场规制法

从经济法的角度出发,我国的市场规制法还需要通过很多方面多角度进行完善。从消费者的角度出发,作为市场交易的主体和只有参与者,必须对消费者权益加以重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但是,我国这一方面的条款还不够完善,有必要增加有关法律条款已达到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目的。另一方面,生产经营者作为市场的强势方,对于他们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行为应该加大惩戒力度,进而将他们肆无忌惮的侵害行为加以遏制,加强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工作。[4]简而言之,在市场规则法律体系建设中,一方面明确惩罚性赔偿的责任,另一方面,夸大适用范围和处罚程度,以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

(二)强化政府职能,增强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力度

从政府角度出发,要厘清自己的职能和方向。当消费者知情权受到侵害时候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投诉途径畅通,反馈机制得当。政府应该加强对于此类行为的监管力度和惩处办法,从质量抽查制度出发,加强对于不合格产品的处罚力度,将经营者和生产者定期进行等级评定和认证,鼓励人民监督举报,加强对于违法商家的曝光力度。

(三)支持消费者诉讼,开辟司法救济途径

对于消费者知情权诉讼,我国司法制度还不健全,比如对于消费者知情权诉讼方面的诉讼费用问题减免或者公益群体诉讼的诉讼费用支出;从立法视角出发对于弱势群体消费者的保护出发制度构建,构建减免缓交诉讼费用制度;而且对于消费者权益诉讼中关于证据难举证的问题,可以在法官同意下,消费者通过法律途径加强证据证明力,进而加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不受侵害。[5]此外,还有必要加强司法救济途径,建立和完善消费者侵权案件的公益诉讼。通过多方面的途径加强对消费者权利的保护,也是预防此类事件发生的重要途径。综上所述,在经济法的视域下,我国消费者知情权保护方面还有很多问题和难点,但是针对这些现象,采取有效而且合理的措施十分重要。但是,保护消费者知情权这是一项庞大而且系统工程,而且不可能只从保障知情权的角度出发,还涉及消费者的其他权利,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健全和修改。所以,在构建系统的市场规制法和有效的执法机构系统的过程中,需要进一步加强对于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和诉讼问题的支撑。在这一基础上,我国的消费者知情权将得到有效保护,为经济法进一步完善奠定良好的基础。

篇5:浅谈经济法基本原则论文

浅谈经济法基本原则论文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作为经济法基本指导原则,对经济法的制定、修改、实施来说,经济法的基本原则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从经济法的基本含义和确定标准出发,进行探讨,希望有所裨益。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作为经济法基本指导原则,对经济法的制定、修改、实施来说,经济法的基本原则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历年来,学者一直在进行认真地研究与思考,争论颇多,迄今为止,仍然没有明确的定论,因此还需要进一步的研究与探讨。

一、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含义

经济法基本原则是经济法这一法律部门的基本问题,同时也隶属于法理学研究范畴,它是法的原则的外延。对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的理解离不开对法的原则的探讨。

法的原则是法的重要的组成要素之一,对于法律来说,法的原则是其发挥规范作用的基础,具有指导和统领的作用,是法必不可少的规范和原理。张文显教授曾经在某个观点中指出,原则不事先设定任何种类的确定的或者市具体的事实与状态,和法律规则不同,法的原则一般也不固定具体的权利或者义务,当然更不会规定因为行为所导致的可能的法律后果。

有些法的原则对于现存的所有的社会关系都有指导和协调的作用,而有些法的原则针对某一具体领域的社会关系设定某些法律调整的制度和机制。对于国家政策的要求和法律的具体规则和相关制度与机制来说,法的原则在二者中间起到一个中介的作用,法的原则的存在不仅对于缓和立法中的价值冲突有着明显的作用,并且在法律规范的具体适用的过程之中,法律原则还可以指导法律适用者进行法律解释以及法律推理,从而可以填补法律的空白,对于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起到指导和规范的作用。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对于经济法这一重要法律部门部门来说,是起到统领和指引作用的基本原则。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体现了经济法这一法律部门的基本属性,在经济法这一重要的法律部门中起到具有普遍性和概括性引领作用,是整个经济法部门的重要的指导原则。

在经济法的理论研究以及法治实践中,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经济法部门的独有的价值追求和精神引领,经济法的理论研究以及法治实践来说,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经济法部门的最高指导原则和价值指引。

二、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定标准

(一)必须体现经济法的本质特征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经济法部门的最高指导原则和价值指引,因此其应当体现出经济法这一法律部门的本质特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一个重要的法律原则,但是如果将其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就有所不妥,因其体现不出经济法这一法律部门的本质特征。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的这一重要特征,要求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必须具有独特性、现代性、地域性。

独特性,简单地说就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作为经济法律部门的统领原则,只对经济法适用,而不适用其他法律部门,同样,其他法律部门的基本原则对于经济法律部门来说也不适用。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与经济法的具体的条文有着显著区别,对于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当比具体的法律条文更为密集地将经济法的本质特征反映出来。

现代性这一特征要求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必须满足经济法法作为一个新兴的部门法具体适用和发展的要求。除此之外,不同国家之间的国庆具有很大的不同,虽然在各国经济法都是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的法律形式,在不同的国家,经济法的内容和作用方式都有很大的区别。

比如,德国对于经济的干预就比较积极、主动,经济法的内容也都是关于国家对于经济的统制;美国却相反,比较的消极和被动,主要以反垄断法和饭限制竞争法等形式鼓励自由竞争,促进自由市场的发展,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必须与不同国家的国情相适应,体现出地域性的特征。

(二)宏观性标准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与法律规则和具体的法律条文不同,并不是规定经济社会关系中某个具体的细节,而是对于经济法所调整的所有社会关系起到一个提纲挈领的统领作用,对于所有的法律规则和法律条文进行概括抽象,从而适用于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各个方面,体现出经济法的普遍价值,因此,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必须具有宏观性,从宏观上对于社会关系进行调整,而不是针对某些微观问题。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虽然具有宏观性,但是也不能只利用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去解决所有的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会关系中所产生的问题,还必须适用相关的具体规则进行调整;同时,也不能把具体的法律规则和条文当作唯一的调整标准,忽略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的宏观指导作用,违背基本原则。

(三)普适性标准

经济法的一般法律条文只适用于其所调整的方面,对于其他方面则不适用,而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则与其不同,具有极强的普遍适用性,适用于经济法所调整的所有领域。

从一各方面来说,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作为普遍的指导行的原则,必须认真地在经济法所有环节(立法、执法、司法、守法)进行适用,而不是只适用于其中的某一个环节;就另一方个面来说,经济法基本原则不是只适用于经济法所调整的领域的局部,而是要适用于经济法所调整的领域的全部。

在经济法的各个部分中都会有一些法律原则,但这些法律原则只适用于其相应的领域,不能适用于整个领域。虽然这些原则也是法律原则,但不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因为其不具有普遍适用性。

(四)价值性标准

价值是指在外界客观存在的事物对于作为主体的人来说所具备的正面的意义。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作为经济法部门的统领性的原则,应当由其必备的价值。对于基本原则而言,指导价值是不可或缺的,如果基本原则没有指导性的作用,具体的规则也就无从发挥其应有的价值。

如果说具体的法律规则及法律条文必须具有具体使用的价值的话,指导性则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所必须具备的价值,如果没有指导性的价值,即使是经济法的一个原则,也不能称其为基本原则。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对于经济法的法律规则和具体条文的制定具有指导作用,使得新增加的法律规则和条文不至于违背经济法的基本精神,为其提供明确的指导。并且,对于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来说,经济法的基本精神是一个重要的指引,体现了经济法的指导价值。

篇6:经济法价值论论文

经济法价值论论文

一、经济法价值诸说

关于经济法的价值追求经济法学界目前有三种观点:一是效率说,此说认为经济法的根本价值就是实现对社会经济运行总体利益和效益的保护;二是公平兼效率说,此说认为经济法追逐的目标是社会公正,它反映经济法着眼于社会整体调节机制,其主要任务是清除妨碍实现经济主体经济民主的障碍,它反映的不是单个经济主体的利益,而是全社会的利益,即实现社会利益的均7衡社会公正是经济法追求的经济民主目标,效率是经济法追求的另一目标经济法律的制定与实施,必须注重公平与效率的统一;三是公平说,此说认为经济法应以社会公平作为其主导性价值社会公平应包括竞争公平、分配公平以及根据不同经济主体具体情况对权利义务作体现差别原则的分配。

上述观点在强调效益(或效率)时并不排斥公平,强调公平时并没有忽视效益,从他们各自所强调的重点来看,都有其合理之处但从总体上考察,笔者认为他们有以下不足:第一,他们把公平与效益都作为经济法的价值目标,只是主次不同而己这样就会使人们对经济法产生模糊认识,以为经济法是调整社会经济的万能之法。人类社会的文明史就是一部公平与效益相争的血泪史如果经济法将二者都作为自身的价值目标,经济法就难以成为“调整在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二者只能选其一;第二,他们把公平与效益放在同一层次或范围加以论述由此可推论出市场经济的追求目标就是经济法的价值所在,这样就把法和经济两个不同领域且本质上有重大区别的学科价值相混淆;第三,他们谈公平时避开效益,谈效益时避开公平,或者把公平与效益作为经济法的价值时,没能彻底说明公平与效益的关系以及所处的地位,一般只是笼统地概括。因此,笔者拟在以上观点的基础上作些肤浅的探讨。

二、追求公平价值的经济法

笔者认为,公平是经济法的真正价值所在,效益是经济法追求公平价值的客观结果。也就是说,经济法是以公平的调整手段引导、促进规范,保障市场经济良性运行,从而产生高效益,市场经济的高效益是经济法公平地调整市场经济良性运行的结果。没有公平就无效益而言,有效益但不一定公平。“公平与效益既统一又矛盾对立性表现在:1市场经济条件下,效益是通过自由竞争来实现的,有效益不一定有公平;2社会出于公平的目的救济弱者会损害效益;统一性表现在:1公平是提高效益的必要条件;2效益是实现公平的物质基础”所以,经济法应以公平为出发点,以社会整体利益的提高为归宿进行立法。

市场经济本质上要求经济法应以公平为其价值追求市场经济通常有两种含义,一方面市场经济指一种经济运行方式,另一方面是指一种经济制度。作为一种经济运行方式而言,市场经济本身就有一种效益功能,它通过市场价格自发地均衡供求并调节供求,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这种资源包括自然资源和人力资源等各种生产要素但是,这种市场经济的生产效益功能能否实现还取决于市场作为一种制度能否体现以机会均等为前提的制度所以,效益是市场经济运行方式的合理机制,公平是保证市场经济运行正常进行的一种制度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效益作为市场经济运行的内部运作机制,促使经济主体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法律作为一种规范制度是市场经济本身要求的市场经济作为一种经济组织模式是有秩序的,但经济主体在追求各自利润最大化时可能导致市场无序,因此需要国家对其干预国家调节经济时:“它通常以经济计划一一经济政策一一调节手段为轴线进行,”⑦以经济法为调节手段消除市场经济运行外部的不经济行为,使其处于一种合理有效的运行状态之中,客观上保障市场经济的内部效益机制,并在效益和公平之间构筑了一座桥梁,使公平和效益互相补充互相配合,促进社会经济全面发展。

公平是经济法产生的前提经济法是在竞争无序,社会经济缺乏公平竞争机会的条件下,以维护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需要而产生的。

第一,从经济法一词的提出和首次使用来看,经济法思想的鼻祖摩莱里在《自然法典》中提出的“分配法或经济法”和德萨米在《公有法典》中把“分配法和经济法”作为一类放在同一章都充满了公平的思想=摩莱里认为,法律应该力求达到一个目的,即恢复被破坏的自然秩序,恢复被破坏的原始公有制,立法者的理性所负的任务就是要认识自然法则,并且找出一种能够使人最不容易脱离自然的制度显然,摩莱里的经济法思想是以基本的自然法则为指导,在实行集中制的社会里,依据计划经济思想,国家用经济法律手段来调节社会生产和分配关系德萨米认为,由于极端的个人利益,生产是在极端的无政府状态下进行的。到处是竞争和垄断,到处都在互相倾轧和吞并。最大的资本巨头“把一切食物一切产品集中到自己手里而加以垄断,小企业每天都在不断地破产。垄断和竞争这两个怪物必然会搞乱一切,最后直至他们之间相互吞噬。”⑧可见,德萨米使用的经济法一词,也是着眼于国家用经济法律的手段调整社会的生产和分配关系。

第二,从经济法产生的历史逻辑来看,经济法作为一个历史概念并不是自古就有的,它产生于西方商品经济发展的高级阶段一一现代市场经济时代,其产生的社会经济动因是商品经济高速发展所形成的日益复杂的社会关系社会的一切经济活动都要通过市场进行,使市场机制成为资源配置的调节机制的需要但市场机制又存在着盲目性,经常造成市场失灵和混乱传统的调节市场的法律手段一一民法由于其调整方法?立法宗旨和功能等诸多限制,无力解决市场失灵、效益与公平、个体营利性与社会公益性的矛盾等问题,于是便要求国家运用权力对市场经济进行干预。因此也就产生了规范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部门一一经济法经济法一经产生便作用于市场和政府,以公平的法律手段使国家这只“看得见的手”不能随意伸进市场经济运行之中,以防破坏其运行机制,而只能通过经济法来间接地作用于市场经济。

第三,从经济法产生的理论条件来看,经济法是维护社会公平的法1617世纪资本主义原始资本积累阶段,重商主义适应其发展需要应运而生,促进了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确立和发展重商主义主张的中心在于借助国家权力帮助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加速成长这一时期的经济法立法思想为经济法成为一门独立的法律部门打下了基5础18世纪重商主义己不适应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并带来了严重障碍,重商主义在英国受到抨击,但国家并未放弃干预经济。20世纪初,垄断己成为资本主义社会全部经济生活的基础,特别是由于垄断造成的经济危机给资本主义世界带来了灾难性的经济萧条,生产大幅度下降这时英国经济学家凯恩斯提出采用国家干预经济的政策以实现充分就业和经济増长一一凯恩斯主义于是西方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以凯恩斯主义为理论基础,对经济生活进行大量干预但国家干预并不是经常有效,且出现了“滞胀”这就要求作为国家调节经济的法律手段一一经济法主要任务就是禁止垄断和限制不正当竞争,维护公平、自由、有序的竞争状态一方面限制意思自治对市场运行规律的破坏。

另一方面防止和避免对国家干预的滥用以及损害公民、法人的合法利益乃至社会的整体利益,进而对国家干预规范化在我国,特别要对行政垄断严格限制,以体现社会公平和正义。

经济法就是保障市场和国家公平有序地配置资源任何一个国家的社会经济调节手段一是市场调节,二是国家调节。这两种手段各有其缺陷,市场有失灵,国家干预也有“滞胀”所以,经济法既要救剂市场失灵,又要防止国家干预过多。因此,经济法应着眼于市场和国家在配置资源方面的公平状态或有序。只要有公平,就有秩序,必然产生效率,没有公平就无效率而言,效率总是以公平为前提的在法律领域,普遍的效率取向应视其为法律规制的原因,而不能视效率为法律规制的目的。对经济合理性的追求必须考虑社会政治道德伦理历史传统、风俗习惯、社会信仰、意识形态各个方面的承受力。即便是市场经济,也不能单纯以经济的合理性作为法律的主导性价值标准,更不能作为唯一的标准。公平作为一种价值形式,无疑是对社会生活各方面利益进行综合平衡的结果因此,相对于效率而言,公平更能体现经济法对社会关系的综合调节功會能。

国家调节经济以社会公平为其目标,作为国家调节经济之法的经济法应以公平为其价值“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以保障国家调节,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的法律规范的总称”⑨经济法赖以存在的基础就是对个人意志的限制和对国家干预经济的规范化经济法绝对不能创造和促进效率,它只是在追求公平的前提下以调整“国家之手”的方式纠正市场失灵,为资源的有效配置提供了保证而己市场中的“经济人”一般按照市场法则行事。由于市场机制的作用,资源得到了合理配置,但市场机制在经济调节中存在着重大缺陷由于垄断的出现,经济主体的外部不经济行为如浪费资源、污染环境、不完全竞争、信息不完全等导致市场失灵,使资源不能合理流动和配置,使市场处于无效率状态,进而影响社会经济的发展因此,有些确信市场失灵论的西方经济学家认为,既然市场有缺陷又不能依靠市场来解决,那就留给政府去处理美国经济学家萨缪尔森指出:“在一个现代的混合经济中,政府执行的主要经济职能是:确立法律体制,决定宏观经济稳定政策;影响资源配置以提高经济效率,建立影响收入分配的方案”1在谈到关于法律体制问题的职能时又指出:

“这些法律的制度与其说是依据精炼的经济成本一一效益分析,还不如说是对广为接受的关于公平的价值及其观点所作出的反应”可见,国家干预经济是坚持公平观点的因此,经济法把公平作为其价值取向是不容置疑的。

三、经济法公平价值的含义和特点

当代西方新价值论法学的代表罗尔斯认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他所谓的正义就是平等地分配各种基本权利和义务,并尽量平等地分配社会合作所产生的利益和负担,在机会公平的前提下,只允许给最不受惠者带来补偿利益的不平等分配因此,经济法的公平价值具体包括:一是竞争条件和利益获得的机会公平,主要指经济主体在生产活动?占有劳动成果和获得成就方面的权利平等,在社会经济和政治活动中的选择机会平等,竞争的外部条件和环境平等,交易规则和分配原则的平等。竞争是市场经济的灵魂,只有充分竞争的市场经济才是最有效益的经济,但充分竞争的前提是竞争主体的竞争机会和竞争条件要公正,否则,就是不公平的。二是社会公平,指社会收入再分配公正和救济弱者。有效率的市场制度可能产生极大的不平等,这就要求国家干预国家调节社会经济时,首先采用税收的办法进行收入的再分配,缩小贫富悬殊,其次建立救济金制度和失业保险制度帮助没有收入的人,最后政府对低收入者给予补贴从而有效地调动经济主体创造财富的积极性和对社会公平的责任感平等问题在发展中国家始终是处于中心位置的问题联合国亚洲及远东经济委员会秘书处在详细考察了亚洲一些不发达国家的经济发展状态后,得出了如下结论:从经验来判断,显著并在増大的收入差距并未证明有助于富有活力的经济成效和发展的强大势头事实上,看起来更可能是严重的收入集中化,强烈地阻碍了公众对于发展的参与,从而防碍了健康的经济发展。

经济法公平价值的特征有:一是全局性或整体性从国家调节社会经济的整体看始终是公平的,经济法主要是为每个经济主体提供自身无法获得的基础经济条件,从而引导经济主体在追求自身利益时顾及社会整体利益的发展二是协调性经济法以公平的方式协调个人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相长社会不公平必然带来社会整体利益的丧失或下降,如果经济收入集中化会妨碍社会和经济的发展比如,贫困人口低下的生活条件会损害他们勤奋工作的意愿和能力,结果只会使生产停滞不前,大大降低效率同时,社会不平等的现状助长了国民的无责任化倾向,因为民众寻求更大的平等背后,是对这样一个事实的认识,既它在社会公正方面有种独立的价值,对国家凝聚力具有健康的作甩。

四、效率论或效率优先论的理论误区

误区之一:把经济学中的’经济’与经济法学中的’经济’混为一谈,使经济学的价值等同于经济法学的价值

1994年11月14日,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指出:“我国要建立以按劳分配为主体,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收入分配制度,鼓励一部分人先富起来,走共同富裕的道路”这是我党适时地根据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高的具体国情在经济领域提出的一项分配政策这项政策并不是一项法律原则,更不是经济法的原则丄不能把经济领域中的价值追求当成经济法的价值。经济法中的’经济’有别于经济学中的’经济’。经济学中的经济主要指经济主体在资源稀缺的前提下研究如何有效地配置资源,以最小的投入获得最大的产出。在经济法中’经济’是指一种经济制度,引导经济主体依据价值规律、供求规律、竞争规则选择自己的行为,提倡经济主体按经济规律安排自己的活动,禁止经济主体违背经济规律和破坏经济良性运行的行为因此,效率在经济领域是合理的,在经济法中就不一定合理经济主体即使效率达到了最大化,但若违背了经济规律或损害了社会整体利益,就必定要受到经济法的规制,如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以,不能把效率作为经济法的价值。

误区之二:效率价值论者将法律经济学的研究方法作为经济法学的研究方法。

法律经济学和经济法学是两个不同性质的学科,它们各自所追求的价值也各不相同法律经济学是用经济学的准则和基本概念一一效率统帅其研究的,并力求使公正观念等值于效率观念而经济法学属于法学范畴要阐明公平和效率在市场经济中所处位置,揭示经济法的价值,就应从法学本身的研究方法上来考察经济法的价值法学是用公平和正义指导其研究的,所以,经济法应当用法学的价值观念一一公平和正义指导其研究,以区别于法律经济学。

误区之三:把效率作为经济法的价值,就会模糊市场经济和经济法的价值追求效率又称配置效率,指“一个经济的资源和技术为既定的条件下,如果该经济组织能为消费者提供最大可能的各种商品组合,那么,这个经济就是有效率的”1显然,效率是市场经济主体本身的追求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每个经济主体都自发地追求着各自利益的最大化,并不是某个法律所促进的。美国经济学家阿瑟奥肯指出:“效率是建立在市场经济基础之上的”捷克斯洛伐克经济改革理论家奥塔。锡克指出:“没有市场机制,就不可能有效率高的生产。”由于市场经济本身的自发性和盲目性必然产生一些负面效应,从而造成社会经济秩序混乱,社会伦理道德沦丧,社会经济发展不平衡所以,效率在市场经济内部是合理的,但通常在外部表现为一些不经济或非理性行为因此,市场经济是一种效率经济而非公平经济,其本身有不可克服的缺陷这就需政府干预弥补市场经济的不足,使其处于一种有效的运行状态。经济法正是适应这一要求以公平为其价值,赋予市场经济一些社会伦理因素,通过协调运用各种调整手段来弥补传统民商法的不足,以不断解决个体的营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矛盾,调控和促进经济与社会的发展如果经济法把效率作为价值取向,那就会导致经济畸形发展,形成不平等或不均衡的经济格局这种局面在社会不能承受的情况下也会妨碍效率只有在公平的前提下才有市场经济的效率可言。因此,经济法的价值只能是公平。

篇7:经济法教学改革论文

经济法教学改革论文

现今社会是法制化、经济全球化的社会,社会发展迅速,各个经济领域的发展急需大量复合型的人才。经济法目前已经成为经济管理专业的基础教学课程,其在人才的需求方面意义越来越重大。目前,经济法教学如何改革已经成为教育从业者所关注的重点话题。虽然经济法课程逐渐受到人们的重视,改革的步伐逐步加快,但是仍旧存在着众多的问题。本文就经济法教学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相应的解决办法。

一、我国经济法教学的现状

我国经济法是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设立的,与发达国家相比起步较晚。二十多年来,经济法课程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建立了经济法教育的基础,但是还不能满足时代发展的要求。其内部的建设仍旧存在很多弊端。

(一)教师素质较低

在教育改革逐渐推进的过程中,各大院校都在努力建设高质量的经济法教师队伍。但是经济法师资力量薄弱问题还是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在经济法课程开设的初期,某些院校为了完成教育局的任务将大部分别的专业的教师调到经济法专业,外行教师对经济法并不是很熟悉,某些教师并不愿意从事经济法教学,导致经济法教师短缺。

另外,外行教师对经济法知识的结构理解不到位,欠缺相应的经济法理论,其教学水平远远比不上经济法专业毕业的教师,使得学生并不能很好地理解经济法,造成恶性循环。孔子云,师者,所以传道授业解惑也。没有高素质的教师是无法挑起经济法专业大梁的。

(二)教学大纲定位不准

目前的高校中对经济法教学大纲定位相当模糊,培养的目标没有与社会需求相连接,专业的针对性非常弱化。面对不同专业的学生只能采取同一的教学大纲和教学目标,这种模式无法满足学生自身专业的需求,学习目标难以确立。目前,学习经济法的大部分学生法律基础十分薄弱,但是对于经济法的学习课程又较少,而经济的法律法规是其他任何法律规范无法比拟的,这自然就要求学生在较短的时间内熟练的掌握经济法,这种高难度的要求加大了学生的任务量。

(三)教材设计不合理

教材是教学的媒介,教材是教学事业发展的基石。经济法教材版本众多,但是良莠不齐,非经济法专业的人士并不能挑选出优秀的教材。市面上的教材大多存在以下问题:一,教材内容浅薄,倾向于简单的经济法律法规的堆叠,缺乏对法律法规的深度分析。二,教材内容针对性较弱。不同专业的学生需要的经济法内容并不相同。三,经济法的教学目标老旧,重视学生对理论的学习,忽略了实践与应用。教学内容简单粗略,缺少配套的经典案例,使得经济法的法律法规枯燥乏味。四,部分经济法的课本内容观点陈旧,没有及时更新,没有及时反映国家经济法法律法规的变动。

(四)教学方法不灵活

目前各大高校再进行经济法的授课过程中一般以教师讲课为主,教师是课堂的主导者,在学习上学生被动接受知识,师生之间缺乏交流,抑制了学生独立思考意识。学生仅通过课堂领悟经济法的有关知识,缺乏实践。因为经济法的理论知识丰富、抽象,教师授课难以掌握深浅,如果仅采用课堂传授知识,学生会很难接受经济法教学,学习缺乏积极性。

(五)缺乏现代化的教学手段

目前,我国科学技术发达,应用于教育领域的技术也越来越多。因此,经济法教学可以不断提高现代化的教育手段和信息技术,例如可以添加投影仪、多媒体等设备。舍弃教师一手教材,一手粉笔的教育模式。改革教学只传授理论的模式,增加学生参与实践的机会,培养学生学习的积极性,拓宽学生的知识面,减少高分低能的学生。

(六)教学计划安排缺乏连续性

经济法本身就是属于法律的范畴,因此经济法的教学必然要求学生具有一定的法律基础。目前,虽然各大高校都设立了经济法的教学课程,但是缺乏基础课程(如《法律基础》)的设立,很多学校只是直接教授经济法的法律法规。使得学生对有关法规难以理解,加大了学生学习的难度。有的学校虽然设立了《法律基础》等的课程,但是后期的经济法律没有紧紧跟随,使得经济法课程之间缺乏继承性,不利于学生更进一步的学习。

(七)教学考核方法有待创新

教授授课多采取“填鸭式”的教学方法,学生缺乏积极主动性。教师在考核知识时大多采取考试与考查两种方式。这种考核方式使学生逐步的形成了课堂简单听一听,考试前简单记忆形式,并没有深化学生对知识的理解。改革经济法考核的目标将知识的测试与能力的测评相结合,增加考试的难度,是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我国经济法改革的分析

高等教育的目标是培养社会所需的人才。不断进步的经济对高等教育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社会的发展不需要的不仅仅是管理与高技术的人才,更需要的是“一专多能”的人才。这就要求大学生不仅拥有丰富的知识结构和精通的专业知识,还拥有相应的实践能力。在意志领域里培养创新精神和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那么经济法教学该如何改革,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呢?以下是我的几点建议。

(一)明确教学目标

经济管理类的学生面对经济法的课程应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则,其课程目标不能过于简单化也不能像法律专业的学生一般过于复杂化。其目标的应设定为学生理解并掌握基础的经济法律规范,使所学的知识为其经济活动和管理服务。因此,经济法的课程非常有必要进行重新规划。在课程的安排中形成一个完整的系统。该系统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启蒙课程应设定为《法律基础》这门课程,该课程包含了经济法中最基础的法律知识,并不要求知识的深度,可以作为学生法律的启蒙书,为学生更进一步的学习打下基础。二是,教授通用经济法——《经济法概论》该课程主要是介绍了经济法的概念和具体法律法规。是各个专业都可以学习的经济法律课本。三是,专业选修的划分。经济法的选修课拥有不同的子模块,例如:《宏观调控法》 《市场管理法》等。各个专业的学生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进行选修。(二)提高教学素质

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作为一位教育者首先要提高自身的专业技能。为了培养高素质的教师,各大高等院校应对教师进行测评,并对不同水平的教师进行知识的培训,加强其传业授课的能力。另外,高等院校应聘请能力水平高的专家和教授开展法律知识的讲座,拓宽教师的知识面。激励教师关注经济法律知识之中的与生活实际相贴切的问题,不断除旧纳新。只有不断提升教师的认识局面,教师在授课的过程中才能将抽象的问题实际化,提高学生对经济法的兴趣,充分利用教学资源。

(三)加强教材建设,提高教材专业化

我国高等院校经济法的教学长期处于低水平的状态。为了改变这种现状,就需要高质量、专业化的教材。教材在内容上革除仅仅是简单排列知识的形式,增加教材的内容的深度 ,为经济法的壮大奠定基础。因此,经济法教材在编著时要求凸显出前瞻性,在经济法的基础知识上,加入现代化经济发展所出现的新的解释。革除传统教育拘泥于理论的教学形式,在编著教材内容中,将基本理论融入到实际的案例中。在选择教材上,要选用与时俱进、贴合专业的教材。选取的教材要紧跟随时代的发展,能够汲取国内外有关经济法新的.知识成果。明确的表达本学科的理论知识,展示经济法理论体系之间的联系和科学规律。

(四)完善教学内容

目前经济法教学采用的教材是21世纪课程教材。其对不同专业的学生编著了不同的教学内容,经济法教材的侧重点不同,能够对学生指出明确的学习目标。但是这还是不够的,教师应该在教学的过程中,多方面、多角度的收集贴近学生专业的经济法教学案例。并且要对现存的经济法案例的内容进行更新,紧紧跟随社会发展的潮流。减少同类教材中存在的“重理论,请实践”的问题。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原则,以法律法规为基础,以先进案例为素材,重点培养学生应用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同时,在教材中增设国际经济贸易的法律法规和我国参与的世界贸易组织所签订的双边条约,以及其他的涉外的法律法规,拓展学生的知识面,逐步完善经济法教材的内容。

(五)改革教学方法

经济法相对于其他学科来说,知识点丰富,内容抽象。所以在教学上应“活灵活现”,不照本宣科。根据学生的能力、教学目标的设定选择合适的教学方法。一是,课堂授课要精,着力解决知识的疑难问题和重点问题。教学过程中要着力把握问题的关键,对于重点问题要设置疑问,引导学生思考问题,总结学科知识。培养学生的学习兴趣,鼓励学生主动学习。二是,课堂教学安排要合理。统筹全局,重点发展。课堂教学不可能面面俱到,因此,教师在教学过程中要突出每堂课的重点内容。三是,增加课堂案例,丰富课堂的内容。由于经济法的实用性和应用能力要求很高,所以在教学的过程中应增加实务的案例,具体而形象的说明经济法的理论知识。

逐步加深学生对经济法知识的理解。案例教学可以提升学生的实践能力,变教师单项传授知识转化为师生之间的双向教学,学生又被动学习转化为主动学习,提高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和实践能力。一般情况下,典型案例的选择有两种方法,一方面是经济法专业的教师自身的实践,在所接触的案件中选择典型性的案例;另一方面是通过新闻、报纸、学刊杂志搜集案例。对于不同案例的选择要选择与课程内容相关的案例,具有一定的深度,在满足学生的认知水平上横向增加深度。

反映生活中矛盾的攻击性,引导学生利用法律知识解决矛盾。四是,设立模拟法庭。教师可以选取典型的案例组织学生模拟法庭,让学生担任不同的角色如:原告律师、被告律师 和法官等,对案例进行审判。在这个过程中引导学生主动地搜集与案例相关的知识,提高学生分析案件,解决问题,总结知识的能力。这种开放式的教学模式具有很大的教学优势,但是要求师生提前做好充足的准备,否则不会产生很好的效果。

(六)创新教学考核方法

经济法的考核主要包括知识记忆和能力两方面。知识记忆大可不提,在能力测评方面,教师可以针对当前的热点问题布置思考题,让学生自己搜集解决方案,教师可以依据学生的完成的水平进行测评,这样不仅能调动学生的积极性,还能使学生在搜寻资料的过程中提升总结的能力,增强对问题的分析能力。

(七)吸取国外经验,丰富国内教学方式

美国目前流行的是诊所法律教育法。该种方法包括两种方案:课堂模拟和代理实际案件。意在通过学生解决没有现成答案的经济法律问题培养学生的执业技能,提高学生处理实际问题的能力,提升学生的综合判断能力和灵活运用知识的能力。这种教育模式完全打破了我国重理论、轻实践的教育现状,为我国经济法教育的改革提出了新的方向,将其运用到经济法的教学中,有利于提升学生运用法律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完全有可能解决我国“高分低能”缺陷。

三、结束语

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完善进步,经济的发展对人才的要求越来越高。经济法学知识就成为了每一位人才应必备的知识技能。经济法教学的不断改革为经济法注入了新的发展力量,符合科学主义发展观。

篇8:经济法基本原则探讨论文

经济法基本原则探讨论文

一、经济法基本原则概述

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部门法,应当有其特有的调整原则。在研究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构成时,首先应对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概念予以明确。由于经济法成为一个独立部门法较晚,对于其有哪些基本原则学者们众说纷纭,提出了诸多学说,颇为混乱,有必要进行梳理。

(一)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概念

法的原则是法的要素之一,是由法所确立的在其调整一定社会关系时,在一定范围内普遍适用的基本准则。经济法的原则,则是指由经济法所确立,在其调整特定的社会关系时所遵循的准则。法的原则有基本原则和局部性原则之分,经济法的原则同样分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和经济法的局部性原则,我们探讨的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指涵盖整个经济法部门,该部门所有法律规范从其制定到实施全过程都要贯彻的经济法原则。[1]

(二)经济法基本原则研究状况评析

自改革开放以来,学界对于经济法基本原则进行了诸多有益的探索,虽取得了重大进展,但仍未达成基本共识。对已有的研究成果进行梳理,主要有以下几种代表性的观点。

李昌麒认为经济法基本原则包括资源优化配置原则、国家适度干预原则、社会本位原则、经济民主原则、经济公平原则、经济效益原则、经济安全原则以及可持续发展原则。[2]史际春、邓峰认为经济法基本原则包括平衡协调原则、维护公平竞争原则、责权利相统一原则。[3]顾功耘认为经济法基本原则包括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原则、经济民主原则、经济公正原则、经济安全原则。漆多俊认为经济法基本原则是注重维护社会经济总体效益,兼顾社会各方经济利益公平原则。[4]邱本认为经济法基本原则包括市场竞争原则和宏观调控原则。单飞跃认为经济法基本原则包括促进市场效率原则、政府经济行为正当原则、社会公平原则以及经济安全原则。刘水林认为经济法基本原则包括资源配置的帕累托有效原则和交叉公平原则。[5]鲁篱认为经济法基本原则包括适当干预原则和合理竞争原则。[6]程宝山认为经济法基本原则包括社会本位原则和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原则。

上述各种代表性的观点都有其可取之处,极大的丰富了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研究,但仍存在着一些问题。第一,有的学说将非法律原则表述为经济法基本原则。如资源配置的帕累托最优原则,资源优化配置原则,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原则等,这些都是经济学的概念,并未反映权利义务关系的要求或特点。第二,有的学说将法律的一般性原则表述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如公平原则、责权利相统一原则。公平原则不仅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其他部门法都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将其作为经济法基本原则无法体现经济法的特性。第三,有的学说把其他部门法的基本原则当作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如社会本位原则,社会本位原则是以解决就业、社会保障等问题为目标的社会法的基本原则,将其挪用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并不恰当。第四,有的学说将经济法部门法的原则机械组合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如市场竞争原则和宏观调控原则,这分别是市场竞争法和宏观调控法的基本原则,反映不出整个经济法体系的特征。第五,有的学说将经济法的价值、理念作为经济法基本原则。如经济公平、经济民主、经济效益原则等。民主、公平、效率均属于法的价值,法的原则应当体现法的价值,但并不等同于法的价值,因此不宜将经济法的价值理念照搬为基本原则。

二、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定标准

在提炼经济法基本原则时必须遵循一定的标准,否则基本原则的确立就会形成上述混乱的状态,失去其应有的本原性和准则性。总体来讲,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既要具备一般法律原则的规范性,又要反映经济法的本质属性。具体而言,应当有以下几条标准。

法律规范性标准。所谓法律规范性标准,主要是针对当前一些学说把经济学中的基本概念、原理照搬为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现象而提出。法的原则作为法的三大要素之一,本质上是法律规范,是法言法语。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也应如此,即首先必须先具备法的规范性,然后再反映其调整经济领域的立法特性。

高度抽象性标准。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必须要有一定的高度性,要在经济法的体系中起到一种提纲挈领的作用。法的基本原则往往体现着一个部门法的基本的精神、价值与本质,它不同于一般的法律规则,而是具有一定的概括性与抽象性,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该具有一定的高度。

特定性标准,即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体现经济法本质,经济法本质上是国家干预经济之法,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要能够从理论上强调经济法的这一本质属性。这一方面表明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只适用于经济法,另一方面也表明其他部门法的基本原则也不适用于经济法。

普遍性标准,即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符合经济法调整对象。与一般的经济法的法律条文不同,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该具有一定的普遍适用性。一方面,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要贯彻在经济法的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的整个动态的过程中,而不能仅仅适用于某一个环节;另一方面,经济法基本原则普遍适用于经济法的整个领域,涵盖了经济法总论、宏观调控法及市场规制法等部门法。

价值性与指导性标准,即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有指导性的价值,这可以说是经济法基本原则必须遵循的价值性标准。一方面,由于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反映着经济法的基本精神、价值和理念,因此,经济法基本原则成了经济法规则和价值的交汇点,它体现着经济法对于经济法主体的作用意义;另一方面,作为对经济法的一种理论的抽象,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经济法的最高规则,从法院适用法律的角度看,它是能够克服经济法作为成文法的局限性的弹性规定,对法院适用法律起到指导作用。

三、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构成

根据上述标准,笔者认为经济法基本原则应由维护社会整体经济效益原则、国家适度干预原则及经济法主体利益协调原则构成。

(一)维护社会整体经济效益

经济法是一种能够兼顾各方利益的平衡协调的新制度,经济法旗帜鲜明地以维护社会利益为己任,即所谓的“社会本位”。同时,鉴于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之法,经济法对于社会利益的维护主要是指社会的经济效益,而对于其他社会利益的维护则由社会法等其他法的部门承担。

正因为经济法以维护社会整体经济效益为根本任务,才使得经济法区别于以国家利益为主导的行政法和以当事人利益为主导的民商法。随着经济的发展,市场主体法律形态不断创新,资本、信息、抗风险能力在市场主体间分配不均衡,出现了垄断、低价倾销、不正当竞争等市场行为,对于经济领域中的这些问题仅靠民商法中的权利义务机制、平等自愿原则或者侵权、违约责任等手段来解决,有时是无能为力的。在私法的保护显现出不足和软弱的情况下,就需要公法的介入,从经济发展的全局出发,为了维护社会整体的经济效益,在市场主体间进行权利义务的再平衡。

(二)国家适度干预原则

经济法本质上即为国家干预经济之法,国家适度干预原则既强调国家应对进行干预,又强调国家的干预应当适度。国家的适度干预是维护社会整体经济效益以及实现经济法主体利益协调的方法和手段,国家适度干预包含以下两点。

首先,适度干预应当合法。任何类型的国家干预必须在主体、内容以及程序方面具有法律依据,具体来讲,合法干预的内容包括:干预主体合法,即干预主体必须是法定的,除此之外,任何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不得为国家干预行为;干预行为合法,即干预主体必须依据宪法、法律规定或者授权为国家干预行为,不得与法律相抵触,干预主体不得为自己或者特定机构创设无法律依据之干预行为;干预程序合法,即国家干预行为必须符合程序法规范的要求,使干预行为具有程序性,它是正确行使干预行为的根本保证。

其次,适度干预应当合理。所谓合理干预,是指国家干预行为必须尊重市场经济规律,凡是市场自身能够调节的就无需进行干预,否则,必然会破坏市场经济的基础性作用。这是在合法干预基础上更进一步的要求。合理干预主要包括干预范围合理以及干预力度合理。干预范围合理是指国家干预的范围不应超出市场失灵的领域,包括信息失灵、垄断、外部性、公共产品供应等问题。干预力度是决定干预绩效的关键,力度不足必然导致预期的干预效果无法达到,力度过大则会影响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转,这就需要政府根据市场失灵的程度,从维护社会整体经济效益的角度出发,权衡考量。

(三)经济法主体利益协调原则

由于社会经济总体由全部经济主体即企业和个人构成,维护社会经济总体效益必须注重维护而不是妨害广大经济主体的利益,否则维护社会总体效益便是一句空话。但是二者之间毕竟存在着矛盾冲突,因此经济法的基本原则需要起到一种“衡平”的作用,在社会总体经济效益和经济法主体利益之间、在不同经济法主体利益之间进行衡平,以最终实现经济法主体利益的协调。因此,经济法主体利益协调原则的基本精神是,经济法主体的依法作为或不作为对于经济社会的发展作出了贡献,就应依法获得相应的利益,即在增量利益的总和之中占有一个相对合理的比例,以实现经济法主体之间、经济法主体与社会总体之间利益关系的配合适宜。[7]

经济法主体利益协调原则体现了经济法实质公平的理念。民法的公平以个人主义为指导,在法律上规定按照统一无差别原则对待一切经济主体,这种公平是一种形式公平,它对实质性的社会正义问题,如贫富差距、垄断等问题无能为力。经济法从社会整体经济效益目标出发,在形式公平的基础上进一步追求实现社会范围内实质性、社会性的正义和公平,强调不同情形的人享受不同的待遇,予以不同的法律调整。经济法追求的这种公平,称为实质公平。

上述三条原则具有各自特定的内涵,相互之间也具有一定的逻辑关系。维护社会整体经济效益原则体现了经济法社会本位的理念,强调维护社会整体经济效益是经济法的根本任务。国家适度干预原则反映了经济法为国家干预经济之法的本质,认为国家适度干预是维护社会整体经济效益和实现经济法主体利益协调的根本方法。经济法主体利益协调原则体现了经济法实质公平的价值追求,在经济法主体之间以及经济法主体与社会整体之间寻求利益的平衡点,是经济法的根本目的。

篇9: 经济法教学研究论文

经济法教学研究论文

[摘要]在《经济法》教学中应用案例教学,可以调动学生积极性和主动性、激发学生创造性思维,提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方面,具有其他教学方法无法比拟的优点。将案例教学法运用于经济法教学中,可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

[关键词]经济法案例教学法作用

一、案例教学法的定义

案例教学法也叫实例教学法或个案教学法,它是在教师的指导下,根据教学目标和内容的需要,采用案例组织学生进行学习、研究、锻炼的方法。案例教学法最早在20世纪初美国哈佛大学商学院管理课程的教学中采用,我国于20世纪80年代开始引入并运用于经济、管理等实践性和应用性较强的学科教学。随着我国教育改革的推进和教学方法与教学理论研究的深入,案例教学法已在多学科的教学活动中得到了应用。案例教学法可以通过案例把经济法课程中抽象的原理具体化,把其置于一定的实际情景之中,使学生可以清楚地认识到这些原理在实际生活中的用处、表现,在增进学生的学习兴趣和动力的同时,也会使学生恰当地掌握这些原理所具有的特定含义和意义;案例教学法能创设一个良好的教学实践情景,把真实、典型问题展现在学生面前,让他们设身处地地去思考和分析,对于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增强学生面对困难的自信心,培养学生的创造力及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极有益处。

二、案例教学法的作用

1.案例教学法改变了传统教学模式,有利于调动学生的积极性,培养学生创造性思维和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案例教学以教师为主导、学生为主体。在案例讨论中,知识、思想、经验在师生之间双向流动,并在学生之间互相交流。案例教学改变了学生被动学习的状况,而是教师指导学生调动已有知识,进行交流总结、互相启发、共同提高、合作学习。教师在教学中运用案例这一中介,使学生置身于具体的实践活动中,因而学生的参与意识强,主动性和积极性都得到了极大的发挥。从而实现了真正意义上的参与、互动。这种方法不仅向学生阐明了基本理论,而且提高了学生在实践中运用所学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传统的教学模式是以教师为中心、为主体,采用“满堂灌”式的教学方法,教师一味地讲授,学生被动地接受与存储,没能自觉地、主动地、积极地参与课堂教学,思维被限制在教材上;而案例教学法,是“互动式”的教学方法,是以学生为主体,教师融入到学生群体中,强调师生、学生之间的讨论对话,变被动学习为互动学习,在每个教学环节上注意调动学生的积极性,激发学生的主动性、创造性,通过教师引导学生分析和集体研讨案例,使学生身临其境,置身于“当事人”地位,积极发表自己的独到见解,从而可培养、提高学生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促进学生创造性思维的.发展。

2.案例教学法是理论与实践的有机结合,有利于拓宽学生的知识面,提高学生的语言文字表达、与他人沟通的社交能力。首先,案例教学是教师本着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的宗旨,将各种具体问题编写成案例带进教室,通过情景描述设置问题,再通过师生、学生之间的双向和多向互动交流,平等对话和研讨,对案例中的问题发表自己的观点,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和措施,这一过程不仅深化了学生所学的知识,而且扩大了学生的知识面;其次,案例教学通过课堂讨论与案例分析报告的撰写,有利于提高学生的思辩能力和语言文字表达能力;再次,通过案例教学,学生学会了如何互相点评,如何以建设性的方式向别人提出自己的建议,还学会了接受别人的批评意见,提高了与他人沟通的社交能力。3.案例教学法,有利于提高教师队伍的素质和业务水平,起到教学相长的作用。首先,案例教学能推动教师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提高实践能力。因为一个成功的案例,是教师通过各种手段采集案例材料,对案例材料进行加工、整理,使之成为适合教学需要的具有真实性、实用性、可读性的教学案例;通过这些行为,有利于提高教师的业务水平。其次,教师要上好每一节课,必须精心准备,熟练掌握案例所涉及的法律法规和相关学科的知识,这样才能在课堂上应用自如,才能引导学生的思维活动,对学生发表的见解进行及时正确地点评、归纳、总结。因此,案例教学法不仅有利于提高教师队伍的素质和业务水平,更新教师的知识结构,而且还能起到教学相长的作用。

4.启发性与自主学习相结合,积极调动学生的学习兴趣。案例本身不是纯理论性的内容,也不是简单的事例,而是包含一定内容的问题。案例中的典型事例,都是为了说明具体问题而设立的。针对这些问题,让学生自己去挖掘、去体验,学生在分析案例的过程中,开动脑筋,寻求真谛,找出问题的本质所在,从而提出建设性意见和解决的方法。提高学生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诱人深思,给学生留下较多的思维空间,教学效果非常显著。通过学生的自主学习,运用已掌握的知识结合生活实际,发挥主观能动作用,增强运用知识和总结经验的能力。

案例不是独立的教学形式,只是讲授教学的辅助手段。案例教学法可以且必须与传统的系统讲授法相结合,案例教学法不能替代系统的理论学习和讲授。案例教学的优势是明显的,但也不是完美无缺的,反过来讲,传统教学虽然有一定的局限性,但传统教学连贯性强,这对于某些教学内容来说是至关重要的。其次,在一些重要的基本概念的讲解中,传统教学仍是必不可少的。培养学生素质,提高学生能力,增长学生知识的教学手段有很多,需要我们不断探索,不断完善,合理的运用方可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

参考文献:

[1]闫燕:浅谈案例教学法在经济法教学中的应用[J].中国管理信息化,.2

[2]吴思嫣:财经类专业经济法课程的案例教学法探讨[J].商场现代化,.10

[3]陈拥军:小议案例教学法.

[4]吴敏等:案例教学法在财经类高职教育中的应用研究.,,04

[5]黄甫全王本陆:现代教学论学程[M].教育科学出版社,,07

篇10:电子邮件相关法律问题探析论文

电子邮件相关法律问题探析论文

内容简介:电子邮件以其快速、便利、成本低等优势已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但电子邮件所引发的种种法律问题也渐渐显露出来,如利用电子邮件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电子邮件作为诉讼证据的地位和效力、电子邮箱提供者与用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等都需要得到法律及时确认与调整。

关键词:电子邮件 垃圾邮件 证据 电子邮箱

Analysis and Research on Legal Problems about E-mail

Limei Zhao

Abstract E-mail has become an indispensable portion of our life for its rapid, convenient, and economic predominance, but series of legal problems also appeared, which are in need of affirming and adjustment of law, such as utilizing E-mail to undertake illegal or criminal activity, the status and authentic of E-mail as litigation evidence, and the right as well as obligation between the provider of Electronic mail box and the user.

Key Words E-mail Spam Evidence Electronic mail box

一、电子邮件及其发展

电子邮件(E-mail)就是通过Internet或者Intranet网络从某一终端机输入并通过邮件服务器传送到另一终端的信件、便条、文件、图片或声音等信息。①通过模拟邮政系统的“投递――存储――转发”运作,可以将电子邮件从用户的电子邮箱经由两级服务器发送到目的地主机的电子邮件信箱,实现通讯目的。电子邮件从本质上来说仍是一种信函,但与传统邮件相比,电子邮件的优点是显而易见的――既减少了人力物力的消耗、节省了社会资源,又节约了时间、极大的提高了工作效率。电子邮件在全球范围内几乎可以忽略空间距离,达到收发的同步性,而与同样提供实时通讯的电话和传真相比,电子邮件所需的费用极低。正因为如此,比起Internet的其他功能,电子邮件从一开始就更容易被接受和使用,以其方便、快捷、经济等特点受到了网民的极大青睐。

作为网络中最早发展起来的部分,电子邮件的功能也最为强大,已成为目前网络上用户最广泛、使用频率最高的一种应用,甚至是人们上网的第一需求。②据美国媒体的调查表明,全球每天在网络上传送的电子邮件已达到14亿封,平均每分钟有97万封电子邮件被发送,全球平均每天每5个人中就有一人发送或接收一封电子邮件。①1月CNNIC最新的《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则显示,电子邮箱以92.2%的比率高居我国“用户经常使用的网络服务”之首位,用户平均每人拥有2.2个E-mail帐号,平均每周收到的电子邮件数为8.6,发出的电子邮件数为6.8。

电子邮件的’收发离不开电子信箱的存在,该信箱代表了用户在网络空间的邮件地址,现实中的通讯地址可能会随着户主搬迁而变动,但电子邮件地址却是唯一的、固定的。用户可以根据个人需要申请不同的信箱用于不同用途,既可以申请各大网站提供的免费信箱,也可以向网络服务商交纳一定的费用获取一个功能更为齐全的收费信箱使用。

电子邮件最初是美国科研人员为了军事国防目的而推出的,随着Internet的普及,电子邮件已经从简单的个人通讯应用渗入到社会生活的多个方面,例如现代企业内部指令的传递、企业之间订单来往大部分都是通过电子邮件形式进行的。然而,电子邮件并非尽善尽美,它也存在着若干与生俱来的缺陷,一般认为,其的主要缺陷在于其安全性能较差,用户的通信秘密权、商业秘密权和隐私权等易受侵害。②在为人们带来生活和商业便利的同时,电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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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1:BOT的法律问题论文

BOT的法律问题论文

一、导论

在福建省泉州市的东南角,屹立着一座宏伟壮观的特大型公路桥梁,这就是我国首例民营经济以BOT方式建成的泉州刺桐大桥。这是一个官民并举、以民为主、完全采用BOT(建设—经营—移交)投资模式的建设项目。在国内,以民营经济为主,通过BOT参与大型基础设施建设,刺桐大桥工程实属首例。它开创了以少量国有资产为引导、带动大量民营资本投资国家重点支持的基础设施建设的先河。[1]笔者的家乡在泉州,所以对刺桐大桥给家乡带来的重大经济效益关注较多。2001年11月10日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即WTO),这使我国经济的发展逐渐与国际接轨,但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我国的基础设施建设仍然相当薄弱,尤其是当前我国正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开发利用西部丰富的自然资源必然要进行各项大规模的基础设施建设,BOT投资方式将扮演重要的角色。鉴于BOT是一种效应很好的投资方式,笔者认为目前我国急需通过BOT方式引进外国资本,发展基础设施建设,促进国民经济增长。有鉴于此,以下笔者拟对BOT的主要法律问题作一肤浅论述。

二、BOT的内涵界定与法律特征简述

BOT名称是对Build-Own-Transfer(建设—拥有—转让)和Build-Operate-Transfer(建设—经营—转让)形式的简称。现通常是指后一种含义。关于BOT投资方式的定义,目前国际上还没有一个公认的定义,但至少有下列几种观点:1,BOT是一种涉外工程承包方式;2,BOT是项目融资方式;3,BOT是一种国际技术转让方式;4,BOT是政府合同或行政合同;5,BOT是融资租赁方式;6,BOT是委托管理;7,BOT是一种新型的投资方式。[2]

笔者认为BOT是一种新型、特殊的投资方式(观点1到6均只是其内容的某一方面)。具体而言,它是指东道国政府与私人投资者(本国或外国均可)签订特许协议(以授予一定期限的特许专营权),将某一公共基础设施或基础产业项目交由私人投资者成立的项目公司筹资、设计并承建,在协议规定的特许期内,由该项目公司通过经营该项目偿还贷款、回收投资及获得利润,而政府则从行政角度对BOT项目进行行政管理、监督;特许期满后,项目无偿移交给所在国政府或其授权机构。[3]

BOT投资作为一种新的融资方式,同以往其它融资方式相比,有其自身的法律特点:

第一,法律性质的特殊性。主要是指BOT特许协议的特殊性质(留待下文论述)。

第二,主体的特殊性。BOT合同主体,一方是东道国政府,另一方为私人投资者或企业,大多数为外资企业。政府既是一个与外商地位平等的合作伙伴,又是一个政府特许权利先行获得者、承受者和具体实施的监督者,即其具有双重身份。

第三,投资客体的特殊性。作为BOT投资项目的标的——东道国的基础设施,如桥梁、电厂、高速公路等,不同于其他的投资项目,建设的又都是公益事业,东道国对其拥有绝对的建设权,私营企业则通过许可取得其专营权。又因其涉及到本国使用者的利益,国家必须权衡本国的国情和投资者利益两个方面,对其行使价格决定权以及相应的管理监督权。

第四,法律关系的复杂性。BOT投资方式作为国际经济合作的一种新型的投资方式,其内容涉及到投资、融资、建设、经营、转让等一系列活动,当事人或参与人包括东道国政府、项目主办人、项目公司、项目贷款人、项目原材料供应商、融资担保人、保险公司、经营管理公司以及其它可能的参与人。因此BOT投资方式形成了由众多当事人或参与人组成的多样复杂的法律关系。[4]BOT在某种意义上是一种复杂的合同安排,它所涉及的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义务关系无一不是通过合同确立的。这些合同包括特许协议、贷款协议、建设合同、经营管理合同、回购协议以及股东协议等。

BOT的以上特征把它与一般的合资、合作项目及工程承包区别开来。

三、BOT投资方式中的主要法律问题分析

关于BOT投资方式中的主要法律问题,理论界已对其有了相当深入和宽泛的讨论。以下笔者选取BOT投资方式中几个有争议且比较重要的法律问题进行探讨,以加深对BOT的了解。

(一)BOT特许协议的性质问题

特许协议是指BOT运作政府主管部门授权特许私人投资者进行BOT项目建设和经营的协议,其不同于政府对建设和经营该项目给予必要的批准和同意[5]。特许协议是BOT方式赖以运行的基础,随后的贷款、工程承包、经营管理、担保等诸多合同均以此协议为依据,因此,从合同法的意义上说,特许协议是BOT法律关系的主合同,其他合同均为从合同。BOT特许协议被誉为“BOT项目合同安排中的基石”。

除BOT特许协议外,基于这一协议上的其他合同都是平等主体间的合同,可以通过有关的民商事法律规范予以调整。而对于BOT特许协议的法律性质争议则较大。有关BOT特许协议的法律性质,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可以得出不同的定性。其争论主要存在于两方面:第一,BOT特许协议是国际契约还是国内契约(其中一方为外商投资者的情况下);第二,假如是国内契约,该契约是行政合同还是民事合同。

1,BOT特许协议属于国内法契约

BOT特许协议的法律性质有分歧:有人认为特许协议应属国内法契约,有人认为特许协议是国际性协议,也有人认为特许协议属于“准国际协议”,还有人认为特许协议是“跨国契约”等[6]。争论的焦点在于:特许协议是国内法契约还是国际协议。

笔者认为特许协议是国内法契约。特许协议是根据东道国的立法确定其权利义务关系,并经东道国政府依法定程序审批而成立。协议的一方为东道国政府,另一方为外国私人投资者,并非两个国际法主体。而持国际协议者认为主权国家与外国投资者签订专属于国家的某种权利,国家就已默认另一方外国公司上升到主权国家的地位。[7]我们知道,任何一种法律关系的主体都由法律确定,而不是由缔约一方赋予;任何一种法律关系的主体都有其本身的法定要素,而不能由任何一方赋予或默认。[8]因此,BOT特许协议不是国际法主体间订立的协议,不属国际协议,不受国际法支配。

2,BOT特许协议是经济合同

BOT特许协议是属于国内公法契约还是属于国内私法契约尚有争议。英国学者一般认为它是政府契约,适用普通法上的私法规范,但又根据其自身的特殊性创造了“契约不能束缚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判例;美国学者将其当作“特许权”;而法国则将其视为政府执行经济计

划的一种方式,因此称之为“行政合同”,并通过行政法院的判例,发展了一整套关于行政合同的法律规则和法律制度。[9]在国内,有人认为它是民事合同[10],有人认为它是类似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行政合同[11]。

笔者认为,BOT特许协议是经济合同。在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民事合同(广义上包括商事合同)、行政合同及经济合同做一区分。首先应当明确的一点是,这三种合同是分别属于民商法、行政法和经济法的调整范围。[12]具体言之,民事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意,那些为了明确上下级责任或将公权力具体化的合同,不属于民事合同[13];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实现特定的行政管理目标和履行行政职能而与相对人经过协商,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所达成的协议[14],其所侧重的是行政组织及其权利设置、行使、制约和监督;至于经济合同,此处其具有特定的含义,笔者认为其是指由经济法调整的、国家在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与相对人经过协商,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所达成的协议,其包括三种具体的法律关系,即经济管理关系、维护公平竞争关系及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15],“国家调节及参与”是其主要特征。经济合同所侧重的是有国家一方主体参与的、与国家整体经济运行有关的内容。从前面对BOT投资方式法律特征的分析中我们不难看出,BOT特许协议的主体——政府具有双重身份,其既是一个与外商地位平等的合作伙伴,又是一个政府特许权利先行获得者、承受者和具体实施的监督者,政府运用BOT特许协议是为了满足社会对公用事业的需求,而且,政府还可以基于公共政策的考虑单方面变更和中止合同,体现了“国家意志”和“经济”二者的统一。因此不难看出BOT不同于民事合同和行政合同,它具有经济合同的一般特征。

(二)BOT的法律保证问题

由于BOT项目涉及所在国的公众利益,而且是大规模的系统工程,因此它的成功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东道国政府是否给予强有力的支持。这种支持主要体现在如下几方面的法律保证:[16]

第一,国家主权豁免问题。在BOT项目运作中,如果东道国政府违约,又不放弃主权豁免,会由于不能对其起诉而导致项目承办公司诸合同项下的权利不能享有。对这一问题的国际惯例是要求签约的政府就合同中的一切事项放弃司法豁免权,从而成为BOT运作中与其他当事人平等的法律主体。事实上,政府在BOT合同具有双重身份(如前所述),政府可以公益需要对项目进行征收或采取某些限制措施,而这对投资者是不利的。一般都在特许协议中订立相关的补偿条款,以弥补投资者的损失;同时也要求因投资者的不当行为造成的’政府损失由投资者对政府进行补偿。

第二,给予BOT项目公司政策及法律上的优惠。以BOT方式进行的基础设施建设,建设周期长、投资回收慢、投资者对项目不能带走或实施法律强制保障措施,相比于有投入有产出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承担的风险更大。所以应以法律的形式把对BOT投资者的优惠政策确定下来,以消除投资者的顾虑。但不能单纯依靠诸如税收优惠这样的手段来引导BOT的发展,因为这种以牺牲国家利益来吸收外资的行为不是长久之计,而且外商更注重的是东道国投资环境是否完善,其中最重要的就是法律环境,包括有关BOT法律的制定及实施。

此外,BOT的顺利实施还有赖于东道国政府完善的风险分担结构。政府承担的是政治风险和不可抗力风险;项目公司则承担经济风险,如价格波动、供求变化、市场竞争压力等,这是由BOT项目中风险由最有能力规避的一方来承担的原则来决定的。所以项目公司对东道国法制环境、风险分担机制的健全和完备状况是很重视的。[17]

(三)BOT项目公司的经营权与政府的所有权问题

首先,可以从BOT的具体内涵解析。根据世界银行《1994年世界发展报告》定义,具体的BOT投资方式主要包括三种方式:一是BOT;二是BOOT(build-own-operate-transfer),意为建设—拥有—经营—转让;三是BOO(build-own-operate),意为建设—拥有—经营。现在国际上的BOT投资方式是指第一种,它与后两种方式的主要区别是项目公司只拥有基础设施经营权,而无所有权。

其次,从权利转移看。政府通过与项目公司签订“特许权”协议(授予专营权),转移基础设施的经营权,项目公司则在一定期限后将其转交给当地政府。所有权自始至终由政府掌握。

此外,我国目前的法律对外商投资基础设施有限制性规定,而国家政策对有关国计民生的基础设施业的经营权放开更持谨慎态度。事实上,BOT投资项目与单纯的基础设施项目有所不同。在BOT投资中,外商只拥有一定期限的项目使用权和经营权,期限届满后即将之转移给政府。因此,政府可在符合产业政策的前提下,根据不同的具体项目,允许外商独资经营和控股经营。经营权是关系项目成败的关键。政府作为BOT项目的最终受益人,应通过法律手段对外商经营BOT项目进行有效监督,用立法形式允许外商采用委托经营、联合经营、独资经营等方式行使经营权,但不允许转让和出售经营权。在经营期限内要求外商接受定期调查,公开财务状况,维持项目扩大收入,为政府提供技术资料、培训管理人员。政府可通过以下途径控制项目经营权:(1)确定指标——设立相关资产经营状况指标;(2)限定数量——明确规定每一指标的上、下限;(3)法律途径——若发生私自更改或超过数量限定的诉之于法律。[18]

(四)BOT投资方式引起的有关争议是适用国内法、国际法,还是采用意思自治原则问题

关于BOT投资方式引起的争议,发达国家主张采用意思自治原则或适用国际法,其主要理由是BOT方式为合同行为以及发展中国家法制不健全,若适用东道国法律,会导致不公平、不公正。发展中国家则认为,由于BOT投资方式涉及的项目均为东道国的基础设施,与国计民生息息相关,并且是在特许协议下进行经营的,因此应适用东道国的法律。

笔者认为,BOT投资方式中涉及两类重要合同,即辅助性合同和BOT特许协议(已如前述)。所以对该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因辅助性合同引起的争议可以依合同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来适用法律;至于BOT特许协议,如前所述,BOT特许协议属于国内法契约,加上其所具有的特殊标的,则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则上适用东道国法律,虽然如此,这一实践与合同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仍然有着密切联系。

有关BOT的法律问题还很多,如建设、经营等合同的法律问题、风险防范问题、环保法律问题等,限于篇幅,本文不再讨论。四、结语

BOT作为一种新型的投资方式,有着巨大发展潜力,并在许多方面具有传统投资方式所不具备的优势,因而为世界各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所广泛采用。其有利于促进东道国基础设施的建设并缓解东道国的财政负担资金困难,有利于东道国转移经营项目建设的风险,也有利于提高项目运作效率和质量。此外,它对东道国培养管理人才,发展经济等都有很大益处。[19]但是,由于BOT诞生的时间短、经验少,各国的立法尚不完善,尤其是在我国尚未有关于BOT的专门立法,所以更应该加快立法步伐,结合在实践中所产生的种种问题,争取尽早制定本论文由整理提供

出一部完善的、能够对BOT投资实践起积极指导作用的BOT法律或法规。

主要参考书目:

1,余劲松、吴志攀主编:《国际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3月版。

2,余劲松主编:《国际投资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10月版。

3,史际春、邓峰主编:《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版。

4,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修订第三版。

[1]参见《应用“BOT”投资模式建设泉州刺桐大桥的探索》,《中国工商》,2001年08期。笔者较关注家乡的建设,对于BOT这种新型的投资方式也颇感兴趣。

[2]徐兆宏:《BOT投资方式的主要法律问题分析》,载《财经研究》1998年第2期(总第195期),第42页。

[3]参见谭秀环:《BOT方式的法律探讨》,载《青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4期;余劲松、吴志攀:《国际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3月版,第222页。

[4]徐兆宏:《BOT投资方式的主要法律问题分析》,载《财经研究》1998年第2期(总第195期),P43。

[5]余劲松、吴志攀主编:《国际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3月版,第224页。

[6]参见余劲松主编:《国际投资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10月版,第147—148页。

[7]谭秀环:《BOT方式的法律探讨》,载《青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4期(总第91期),第7页。

[8]同[6]。

[9]同[7],第8页。

[10]王海波:《BOT方式法律性质分析——兼谈我国的立法对策》,载《杭州大学学报》1998年。

[11]孙潮,沈伟:《BOT投资方式在我国的适用冲突及其法律分析》,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1期。

[12]“经济法”是一门新兴的法律部门,关于经济法与民商法、行政法的关系,可参看史际春、邓峰主编:《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版,第139—143页。这有助于对“经济合同”的理解。

[13]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修订第三版,第644页。

[14]方世荣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8月版,第156页。

[15]史际春、邓峰主编:《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版,第30页。

[16]参见李运霁:《BOT投资方式的法律问题及立法实践国际比较》,载《广西经贸》2001年6月(总第208期),第37页。

[17]龚晓春、王鸿波:《试析BOT投资方式的法律特征》,载《投资研究》1997年第1期。

[18]肖健明:《BOT投资方式法律问题探析》,载《财经理论与实践》1999年11月,第102期(第20卷)。

[19]杨志祥、王承志:《BOT投资方式法律问题探析》,载《鄂州大学学报》2002年7月,第9卷,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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